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推行民用建筑能效标识制度,促进低能耗建筑的发展,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确保我省建筑节能不断取得实效,根据《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能效测评,是指对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计算、检测,并给出其所处水平的活动。
能效标识,是指依据能效测评结果,对建筑能耗相关信息向社会或产权所有人明示的活动。
第四条 下列民用建筑应当进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
(一)新建(改建、扩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单体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上的);
(二)实施节能综合改造并申请财政支持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
(三)申请国家级或省级节能示范工程的建筑;
(四)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
第五条 其他居住建筑和一般公共建筑的能效测评标识活动可参照本细则进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的实施和监督管理,组织制定实施细则和标准规范,监督管理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负责组建省建筑节能专家委员会,负责省级能效测评机构的认定管理,颁发民用建筑能效标识牌和证书。
州(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的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对申报的建筑进行初审。
第七条 省建筑节能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简称省建筑节能专家办),负责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的具体日常管理工作,提供建筑节能技术支持,承担建立云南省建筑节能技术标准体系的相关工作,并承担能效测评标识的技术审查和专家评审工作。
第八条 建筑设计单位受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的委托,承担民用建筑能效理论值的具体测评工作,并对能效测评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受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的委托,承担民用建筑能效实测值的具体测评工作,并对能效测评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以下简称能效测评机构)是指依据相关规定得到国家、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能够对我省民用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评估工作的机构。
第三章 标识与测评
第十条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以设计条件为依据进行建筑能效理论值标识,第二阶段在建筑投入正常运行后,以实际运行能效为依据进行建筑能效实测值标识。
(一)建筑能效理论值。在建筑进行施工图设计时,由设计单位根据设计条件,对建筑供暖、空调、照明、生活热水和动力设备等能耗进行节能率计算,完成建筑能效理论值的测评;
(二)建筑能效实测值。建筑项目投入使用一定期限内,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对该项目的建筑供暖、空调、照明、生活热水和动力设备等能耗情况进行统计、监测,获得建筑能效的实测值。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能效的测评标识应以单栋建筑为对象,且包括与该建筑相联的冷热源、照明、热水和动力设备。
第十二条 建筑能效水平按照测评结果,划分为5个等级,并以星为标识。
建筑能效理论值标识阶段,当基础项达到节能率50-60%且规定项均满足要求时,标识为一星;当基础项达到节能率60-70%且规定项均满足要求时,标识为二星;当基础项达到节能率70-80%以上且规定项均满足要求时,标识为三星;当基础项达到节能率80-90%且规定项均满足要求时,标识为四星;当基础项达到节能率90%以上且规定项均满足要求时,标识为五星。在此基础上, 一星至四星选择项得分超过50分(满分100分)则再加一星。
获得一、二星标识的为一般节能建筑、三星标识的为低能耗建筑、四星标识的为超低能耗建筑、五星标识的为零能耗建筑。
第十三条 标识由标识牌和证书组成,标识牌和证书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制作颁发,并监督使用。
理论值标识有效期根据项目批准的实施周期确定;实测值标识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在委托施工图设计时,一般应将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工作一并委托给设计单位,由设计单位完成该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出具《云南省建筑能效标识测评报告(理论值标识)》。
获得民用建筑能效测评理论值标识的民用建筑,在投入使用一定期限内,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要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建筑的能效实测值标识测评,对建筑实际能效进行为期不少于1年的现场连续实测,根据实测结果对建筑能效理论值标识进行修正,给出建筑能效实测值标识结果,出具《云南省建筑能效标识测评报告(实测值标识)》。
第十五条 能效理论值标识测评和能效实测值标识测评应依据《云南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技术导则》和相关标准进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在委托测评前应与设计单位或测评机构签订建筑能效测评专项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时,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并承担所发生的测评费用。
(一)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
(二)建筑照明系统节能改造;
(三)建筑动力系统节能改造;
(四)建筑热水系统节能改造;
(五)主要用能设备更新置换;
(六)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有效期结束。
第十八条 建筑能效测评收费标准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会同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建筑能耗计算应采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认定备案的软件。
第四章 申报和认定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能效理论值标识的建筑应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并按规定进行了告知性备案,完成了建筑理论值能效测评。
申请能效实测值标识的建筑应在获得能效理论值标识的基础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了建筑实测值能效测评。
第二十一条 申请能效理论值标识时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云南省民用建筑能效理论值标识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报告及附件,详见《云南省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技术导则》;
(二)相关证明材料,包括项目立项、审批等文件;
(三)建筑施工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
(四)采用节能新技术的情况报告;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能效实测值标识时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云南省民用建筑能效实测值标识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实测值能效测评报告及附件,详见《云南省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技术导则》;
(二)一套完整的竣工图纸和竣工验收报告;
(三)各用能系统能耗计量报告以及与建筑节能相关的设备的运行记录;
(四)相关证明材料:与建筑节能相关的设备、材料和部品的产品合格证;
(五)应用节能新技术的运行情况报告;
(六)节能工程及隐蔽工程施工质量检查记录和验收报告;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州(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申报建筑的信息真实性进行初审,并签署初审意见。
第二十四条 省建筑节能专家办对申报材料完整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编写形式审查报告;对形式审查通过的项目,进行技术审查,对申报等级进行核定,编写技术审查意见。形式审查或技术审查不合格的项目,由省节能专家办退还申报资料。
对申报3星及以上建筑能效标识的建筑,组织专家评审会,对技术审查结果进行核实和确认。经评审组三分之二以上专家同意并形成评审意见。未通过专家评审的项目,由省节能专家办退还申报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完成了形式审查、技术审查和专家评审程序的建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颁发相应等级的标识牌和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建筑在交付使用后,应当全部纳入建筑能耗实时监测系统,接受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和能效公示。
第二十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据《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对测评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定期对其测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八条 建筑所有权人应将获得的能效测评标识在建筑物明显位置张贴。超过有效期的能效标识应撤除。
第二十九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可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申诉:
(一)对建筑能效测评结果有异议的;
(二)对建筑能效标识有异议的;
(三)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受理申诉后,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建设单位和其委托的能效测评机构出具必要的证明资料,并依据资料进行处理;
(二)另行指定能效测评机构实施仲裁,并依据仲裁结果进行处理;
(三)经查实,能效测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确有违法违规行为,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变更建筑物的能效标识。经查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 8月1日起施行。